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教育体育局行政执法委托书
委托单位: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教育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刘月星,单位地址:东胜区党政大楼西二楼.
受托单位:东胜区体育事业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温瑞, 单位地址:东胜区联邦大厦B座7楼.
为规范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教育体育局行政执法工作,依法确立行政执法委托机关与受委机关的权利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健身气功管理办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彩票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全民健身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体育竞赛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教育体育局委托东胜区体育事业发展中心按下列要求行使东胜区体育行业行政执法权。
一、委托执法事项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行政区域内有关体育行业的行政执法,行政执法事项为《行政处罚》、《行政监督检查》等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委托单位行政执法职权中的以下事项:
(一)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全民健身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处罚;
(二)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处罚;
(三)对开展与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处罚;
(四)对代销者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处罚;
(五)对代销者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处罚;
(六)、对代销者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处罚;
(七)对代销者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处罚;
(八)对不具备条件开设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直接关系人身安全和国家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项目的处罚;
(九)对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而改建或者拆迁较大型公共体育设施的处罚;
(十)对举办的体育项目竞赛未达到国家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处罚;
(十一)对未经批准冠以行政区域名称或者同义名称举办体育竞赛的处罚;
(十二)对未办理变更、取消公告手续,擅自变更或者取消体育竞赛的处罚;
(十三)对未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的处罚;
(十四)对未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在经营场所中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的处罚;
(十五)对未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的处罚;
(十六)对未能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的处罚;
(十七)对不配合、拒绝、阻挠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处罚;
(十八)对体育竞赛举办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十九)对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用途的处罚;
(二十)对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出租或开展与公共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处罚;
(二十一)对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而改建或拆迁较大型公共体育设施的处罚;
(二十二)对未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或者虽经批准临时占用体育场所的附属设备,但是影响公共体育场所正常使用的处罚;
(二十三)对不具备条件从事国民体质测定行为的处罚;
(二十四)对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二十五)对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处罚;
(二十六)对城镇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用地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处罚;
(二十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二十八)对体育经营活动和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
(二十九)对体育社会团体的监督检查;
(三十)对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
(三十一)对举办体育竞赛活动的监督检查;
(三十二)对全民健身活动和场所实施监督管理;
(三十三)对居民住宅区体育设施的建设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十四)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三十五)对学校体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三十六)对从事国民体质测定的单位的监督检查;
(三十七)对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监督管理;
(三十八)对健身气功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委托执法权限
受托单位以委托单位的名义行使下列体育行业行政执法权限:
(一)行政检查权
按照体育行业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行业行使行政检查权;
(二)行政处罚权
受托单位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法对违法行为单位作出行政处罚;
三、委托执法责任
(一)委托机关责任
1.指导和监督受委托单位在委托事项权限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2. 对受委托单位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对受委托单位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予以追究,直至解除执法委托。
3.组织受委托单位单位中的执法人员参加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组织的执法资格培训及业务学习,并为其申办行政执法证件。
(二)受委托单位责任
1. 在委托事项和权限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
2.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
3. 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
4. 主动接受委托单位的指导和监督,积极参与和配合委托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
5. 建立健全并落实相关的监督检查实施办法和行政执法制度。
四、委托期限
委托期限三年。
自2020年10月16日至 2023 年10月16日
本委托书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人公章后生效。委托期限届满后,经委托单位审核认为受委托单位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委托书。
五、附则
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各执一份,送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备案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