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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0014349/2017-05431 主题分类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
发布机构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文  号
成文日期 2017-05-14 公文时效
索 引 号 000014349/2017-05431
主题分类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
发布机构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文  号
成文日期 2017-05-14
公文时效
关于国资监管领域信访投诉请求法定办理途径及相关法律依据清单的函
资料来源: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7-05-14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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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胜区信访局:

    为贯彻落实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的战略部署,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处理信访问题,按照贵局的相关要求,我委对国资监管执法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分类梳理,列出以下国资监管领域通过法定途径解决信访诉求清单:

    一、诉讼

    法律依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2004)

    第三十二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 任。

    法律依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12号,2005)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法律依据:《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 (国资委令第19号,2007)

    第四十条 在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中,转让方、上市公司和拟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要求转让方终止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公开股份转让信息的;

    ()转让方、上市公司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

    ()转让方、上市公司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转让方与拟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上市公司股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拟受让方在上市公司股份公开转让信息中,与有关方恶意串通低评低估上市公司股份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拟受让方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对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

    ()拟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上市公司股份协议签订的。

    对以上行为的转让方、上市公司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权限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由于拟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拟受让方应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仲裁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2014)

    第一百条 国家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

    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地方人事主管部门的代表、聘用机关的代表、聘任制行政事业单位的代表以及法律专家组成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依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52)

    第三十七、三十八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理的事业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不服,发生的争议。

    ()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关系争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主席令第80号,2007)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5号,2011)

    第十七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中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或者督促调查处理: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国有企业改制、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等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造成重大国有资产损失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违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产权登记有关规定,造成重大国有资产损失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违反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提供或者指使他人提供虚假数据或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法律法规规定,党中央、国务院指示和上级政府要求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应当严格依照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进行。对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监督事项,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约谈、书面督办、专项检查、派出督察组等方式,督促纠正违法违规行为。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有关事项处理情况。

    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单位、个人,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在系统内予以通报批评或者向下级政府提出处理建议;对超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职责范围的违法违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有关机构处理。

    法律依据:《企业国有资产法》(主席令第52008)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国有资产状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法律依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国资发(2009)18)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国资委申请获取国资监管信息的,应当填写《获取国资监管信息申请表》,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机构代为填写。

    国资监管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申请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的内容描述:

    ()申请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七条 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统一受理国资监管信息公开申请,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予以明确;

    ()依法不属于国资委公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入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 申请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九条申请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条 收到国资监管信息公开申请,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l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l7)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

    ()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

      三、信访渠道

    法律依据:《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2005)

    第十四条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六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7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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