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胜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
资料来源: 发布日期:2018-07-30 1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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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保证信息公开的安全性,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适用于东胜区各园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保密审查,是指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组织相关部门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主要是公开前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 “事前审查原则” “依法审查原则”、后公开、谁负责”“一事一审”严格“先审查、谁公开、和的原则。执行信息提供部门初审,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专门审查,主管领导审核批准的工作程序,做到依法、及时、全面、准确和合理,确保政府信息公开万无一失。

  第四条 保密审查的范围应当包括《条例》所规定的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审查的方式为主动审查和依申请审查。主动审查是指行政机关按照既定程序对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的审查。依申请审查是指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的审查。

  第五条 在保密审查中涉及下列内容之一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或暂缓公开:(一)依照国家和保密规定, “秘密” “机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明确标示为“绝密”的信息;(二)虽未标有密级,但内容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经批准而未获批准的;(四)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五)其他不宜公开的情形。第六条 经审查的政府信息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经处理后公开不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可予以公开。处理方式包括:(一)删除不宜公开的内容;(二)摘录、摘编可公开的信息;(三)其他处理方式。有关处理结果,应经本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审核确认。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对于不明确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主管业务范围的,应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属于其他方面的,应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有关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并审查后,仍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逐级上报至有确定权限的主管部门或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八条 向上级主管部门或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时,申请机关应提供以下材料:(一)申请事由的公文;(二)记载审查信息的载体;(三)保密审查的意见;(四)审查依据的文件或相关材料;(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有确定权限的主管部门或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不确定是否可以公开信息的确定申请后,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的时限内予以批复;其他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应在 10 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条 涉密的政府信息符合法定解密条件且需要公开的,应依照法定程序解密后方可予以公开。有关解密情况应及时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征求与被审查信息有关的单位的意见,或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应及时与有关单位进行沟通,有关单位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行政机关申请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有必要征询多个单位意见方可确定的,可以举行一定范围的内部听证会。参加听证的单位及人员应积极配合,真实、客观和全面反映有关意见或建议。

  第十三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行政机关认为被审查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四条 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可以就不明确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提请该行政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有确定权限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提请确定时,应提交争议双方的理由,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笔录复印件,行政机关作出保密审查决定的原始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答复期限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保密审查:(一)初审。行政机关承办人员对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和部分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并做好记载存档和呈报工作。初审的内容包括:1.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2.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符合申请公开的条件和程序;3.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理由是否符合国家法定要求;4.不予公开涉密政府信息的定密依据是否准确,程序是否完善,定密责任是否明确,密级变更、解密是否及时;5.部分公开的政府信息中是否能区分出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的部分。(二)复审。行政机关承办人员将拟公开的政府信息送本单位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构复审,在审查机构提出复审意见后,报本机关分管领导审批。(三)审批。行政机关分管领导对复审意见以书面形式签字审批。(四)编入政府信息公开目录。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根据确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属性,分别编入主动公开目录和依申请公开目录。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同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属于依申请公开的,经审查可以公开的,按照有关规定向申请人提供所需信息;经审查不予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作出答复。属于部分公开的,应将其具体的条款或内容依据公开属性分录到主动公开目录和依申请公开目录,对不予公开的条款或内容应当向申请人提出答复。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后,应填写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表,保存书面记载,以便留档查询。保密审查表包括下列内容:(一)被审查信息的发文名称、发文文号。(二)承办机构负责人和保密审查机构负责人的意见、依据、理由签字盖章和日期。(三)信息公开工作分管领导的意见、依据、理由、签字盖章和日期。(四)有关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意见、依据、理由、签字盖章和日期。

  第十八条 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依据包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二)《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三)已确定为涉密或不宜公开的信息;(四)国家主管部门制定的其他定密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不得以保密为由,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制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泄密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的;(二)未经保密审查程序而公开政府信息的;(三)不按本制度规定进行保密审查,致使国家秘密泄露或公开了不宜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四)未履行保密审查义务或保密审查程序不规范,经督促整改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本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