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各盟市劳动保障局、发改委、教育局、监察局、民政局、财政局、建设局(建
委)、农牧业局、商务局、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国资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统计
局、编办、总工会、共青团、妇联:
现将劳动保障部等18个部门下发的《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
作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转发给你们,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结合我区实际,提出如
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和管理
(一)除国发〔2005〕36号文件规定的4种人员外,对特别困难的国有企业厂办集体
企业关闭或依法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也纳入《再就业优惠证》发放范围。
(二)各地要严格遵循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核发《再就业优惠证》,并将已核发的
《再就业优惠证》的持证人姓名、性别、身份证号、证件编号、发证时间和发证机关登录
上网,以便相关部门在落实兑现各项政策时监督查询。
(三)《再就业优惠证》因退休等原因自行作废后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同时由原发证
机关通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从自行作废之日起停止其享受行政事业收费
和税费方面的减免政策。
二、关于改进就业服务,强化职业培训
(一)自治区根据国家要求制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实行职业介绍补贴与免费服务绩效
挂钩管理制度。各盟市要结合自治区下达的年度就业再就业任务目标制定免费就业服务年
度计划和考核办法,要对各个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开展的免费就业服务情况定期予以评估和
检查,并以此作为给予各项补贴的依据。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定点培训机构和职业技
能鉴定机构要将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及其职业技能鉴定各项财政补贴的年度执行情况报同
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同时进行公示,接受各方面监督。
全区要通过实行财政补贴与免费服务绩效挂钩制度,逐步建立起职业介绍、职业培训
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诚信评价体系。
(二)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民办职业中介机构按规定提供免费服务的可按其实际介
绍就业成功人数,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意,申请享受职业介绍补贴。
(三)从2006年1月1日起,将职业培训补贴标准调整为400元/人,其中,取得初级
及其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补贴标准调整为600元/人。
三、关于建立社会保障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
(一)劳动保障部门和民政部门对有劳动能力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职业培训和就
业岗位安排的,经批评教育后仍无悔改的应停发失业保险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二)自治区确定在有条件的统筹地区开展适当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工
作。
各盟市劳动保障、发改委、教育、监察、民政、财政、建设、农牧、商务、国资
委、人民银行、国税、地税、工商、统计、编制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
体,要在盟市委、政府(行署)的领导下,切实按照中央部委的意见和本通知要求,结合
各部门的职能和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落实措施。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厅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
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内蒙古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内蒙古自治区总工会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妇女联合会
二○○六年三月九日
劳社部发[2006]6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发[2005]36号,
以下简称《通知》),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的认定和管理
(一)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 (以下简称下岗失业人员),发放《再就
业优惠证》,享受《通知》规定的相应扶持政策:
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即协议期满出中心、但未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且仍
未再就业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尚未再就业的原国有企业的失业
人员。
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即已按全国企业兼并破产计划关闭破产的企
业中,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且仍未再就业的人员。
3.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以下简称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厂办大集体企业指
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由国有企业批准或资助兴办的,以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
工子女就业为目的,主要向主办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
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包括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
下岗职工。对特别困难的厂办大集体企业关闭或依法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有条件的地区
也可纳入《再就业优惠证》发放范围,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4.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
人员。地方还可根据本地实际,将扶持政策(不含税收政策)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城镇其他
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和厂办大集体企业失业人员,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解决。《通知》下发
前已通过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被用人单位招收等途径实现再就业的人员,不再领
取《再就业优惠证》。
(二)《再就业优惠证》的申领程序如下:准备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持经劳动保
障部门确认的下岗失业凭证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向街道(镇)负责劳动保障事务的
机构(以下简称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提出申请。街道劳动保障机构经向申请对象所在社区
的全体居民张榜公示核实后,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经认定符合条件者,由劳动
保障部门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未设立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和社区居委会的独立工矿区,
经由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其下岗失业人员可通过企业向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申请。 中
央管理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当地申领《再就业优惠证》。
《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政策实现再
就业后,政策执行部门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
营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享受扶持政策期间,《再就业
优惠证》由用人单位保管。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再就业优惠
证》自行作废,并由有关部门负责收回。
《再就业优惠证》在核发证件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 范围内适用。《再就业优
惠证》仍沿用劳动保障部统一制定的式样,须注明持证人原属身份,具体内容由省级劳动
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统一印制,免费发放。
(三)严格《再就业优惠证》的审核发放。《再就业优惠证》由发证机关实行年检,
未进行年检的自动作废。对出租、转让《再就业优惠证》的,没收其《再就业优惠证》。
对用人单位或个人伪造、租借《再就业优惠证》骗取国家扶持政策和资金的行为,要严肃
查处,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发证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变卖或
滥发《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严肃处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四)对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要实行动态管理。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托街
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基础情况档案和再就业情况数据库,随时掌
握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的情况。对享受政策中遇到问题的,帮助其查询政策并向有
关部门反映。
(五)《通知》规定的扶持政策自2006年起开始执行,审批截止时间为2008年底。对
此前已享受扶持政策的企业和个人,各地要进行复核。对已享受到期的,要及时办理终结
手续,不得重新发放《再就业优惠证》、重复享受扶持政策;对未到期的,要按《通知》
规定做好与新政策的衔接工作。
二、关于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六)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可凭《再就业优惠证》及税务机关规定的有关
材料,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
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政策。具体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
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税收政策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劳动保障部关于
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税收政策实施意
见》)执行。
(七)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可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相关免收费政策。
各地要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全面认真清理,进一
步明确免收的具体项目,向社会公布。严禁各级管理执法机构借管理服务之名,向从事个
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集资、摊派,或强行推销报刊等行为。各类中介机构对下岗失业人
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服务性收费,要按照平等自愿原则及最低标准收取。坚决纠正各种
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强行服务、强制收费的行为。具体办法按《财政部、国家发
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执
行。
(八)下岗失业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
或合伙经营、组织起来就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可分别凭《再就业优惠证》、军人退出现
役的有效证件、失业登记证明,经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或其委托的社区居委会)审核,当
地贷款担保机构承诺担保,向经办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可享受财政
贴息。其中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
息;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由财政给予50%的贴息(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承担
25%)。具体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
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小额担保贷款通知》)执行。
(九)各地建设部门要从本地实际出发,在规划城市建设、建立商贸市场时,为下岗
失业人员再就业适当安排经营场所。在整顿市容市貌时,要帮助解决好再就业者的经营场
地问题。新办贸易市场的经营摊位,可按一定比例安排给下岗失业人员。有条件的地方,
可为下岗失业人员安排生产经营实验和培育性场所,支持他们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十)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指导,明示办事程序,提供
政策咨询和开业指导服务。要简化审批程序,明确办理各项手续的具体时限。有条件的地
方,应设立专门窗口,由有关职能部门参加,采取集中办公形式,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一
次办完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社会保险登记、享受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和其他有关手续的
“一条龙”服务。
三、关于鼓励企业吸纳就业
(十一)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
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符合《通
知》规定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定并出具《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经税务部门审核,可享受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
加和企业所得税政策。具体办法按《税收政策通知》、《税收政策实施意见》执行。
(十二)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符合《通知》规定条
件的,可向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具体办法按《财政部、劳
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以下简称《资金管理
通知》)执行。
(十三)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符合《通知》规定条件
的,可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的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呆坏账损失补助等按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
通知》(银发[2004]5l号)执行。
四、关于提高灵活就业人员的稳定性
(十四)各地要通过帮助灵活就业人员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等措施,促进灵活就业人员
稳定就业。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从事灵活就业的,可按以下程序申请享
受一定额度的社会保险补贴:
1.向街道劳动保障机构申报就业,并凭《再就业优惠证》、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等相
关材料,向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提出社会保险补贴申请。
2.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核实灵活就业人员的就业情况,出具灵活就业证明,并为其向
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补贴。
3.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补贴资金直接支付给本人。
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灵活就业人员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一定比例计算。具体补贴办
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资金管理通知》制定。
五、关于对就业困难对象的就业援助
(十五)完善对就业困难对象的就业援助制度。各地应按照《通知》规定,结合本地
实际,认定就业困难对象。对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对象, 由街道劳动保障机构上报,县
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在其《再就业优惠证》上注明。街道劳动保障机构要摸清就
业困难对象底数,并逐一建立台账。社区居委会要积极协助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做好这项工
作。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实施就业援助计划,依托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对就业困难
对象实行专人帮扶,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凡是由政府投资开发的
公益性岗位,要首先满足困难对象就业的需要。对愿意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公益性岗位
的就业困难对象,及时为其提供公益性就业岗位。
(十六)从事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就业困难对象,可按《通知》规定享受与其劳动合同
期限相应的社会保险补贴。其社会保险补贴手续由提供公益性岗位的单位凭《再就业优惠
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等相关材料,到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对
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中的
“4050”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可帮助其办理延长社会保险补贴期限相关手
续,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解决。社会保险补贴具体办法按《资金
管理通知》执行。
各地可根据实际,对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就业困难对象提供适当的岗位补贴,补贴标
准和办法由当地政府确定,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解决。
六、关于改进就业服务,强化职业培训
(十七)各地要按照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的要求,全面推进“以人为本”的就业
服务,进一步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对提高公共就业服务的质量和效率提出明确的措施
和工作要求。
各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和进城登
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应免费提供政策信息咨询和职业介绍服务;对其中持《再就业优惠
证》人员,应免费提供享受扶持政策的帮助指导和相关服务;对各地认定的就业困难对象
还应免费提供一对一的职业指导和就业援助。各地要制定免费就业服务年度计划,并对公
共就业服务机构实行职业介绍补贴与免费服务绩效挂钩的管理制度,对各个公共就业服务
机构开展免费就业服务的对象规模、服务项目、服务质量和服务效果提出明确的目标任
务,对其完成任务情况进行定期考核,根据其开展免费服务的绩效拨付资金。
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类职业中介机构积极为求
职者提供就业服务。各类职业中介机构按规定提供免费服务的,可按其实际介绍就业成功
人数,凭相关证明材料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
职业介绍补贴标准和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资金管理通知》制
定。
(十八)广泛动员工会、共青团、夕王联等人民团体及社会各方面开办的职业培训机
构,为城乡劳动者开展职业培训(含创业培训)。要通过招标或资质认定等办法,确定一
批培训质量高、就业效果好、社会认可的教育培训机构,作为承担培训任务的定点机构,
并将定点培训机构名单向全社会公布。定点机构认定和管理办法由各省级劳动保障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培训基地认定和管理按原办法执行。
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和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参加职业
培训,可享受政府提供的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职业培训补贴一般采取个人报销补贴方
式。对生活确有困难、无力垫付可报销补贴部分的,可采取帮扶措施。定点机构要充分发
挥作用,积极落实帮扶措施。承担帮扶任务的培训机构,可为上述人员向当地劳动保障部
门申请培训补贴。有条件的地方还可探索以培训券等补贴方式进行帮扶。职业培训补贴标
准和具体办法由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根据《资金管理通知》制定。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制订有关人员的年度就业再就业培训计划,作出相应的资金预
算;制定考核培训质量和就业效果的具体办法。对定点机构的培训服务,要会同有关部门
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进行任务考核、质量评估、财务审计和公示。要建立奖惩制度,对完
成任务好的定点机构可增加其承担的培训任务;对完成任务不好的应进行批评、限期整
改,资金相应调减;对弄虚作假或经整改无效的,取消定点资格。
(十九)积极主动地为城乡劳动者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要加快基础工作,将专项
职业能力考核扩大到下岗失业人员和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初次
申请参加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由
鉴定机构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补贴标准和具体办法由当地政府制
定,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解决。各地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要公示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指定
工种、鉴定收费标准和鉴定工作程序,做好相关鉴定组织实施工作。
(二十)将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纳入“金保工程”总体规划,提出明确目标,统
一规划建设,并将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的建设经费和运转经费纳入当地财政预算。要实现
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业务的全程信息化,地级以上城市建设统一的数据库,保证就业服务
信息与失业保险信息的相互衔接,并逐步实现就业服务信息与其他各类社会保险信息的有
效联动;优化业务流程,统一数据标准,建立一站式就业服务、失业保险业务经办服务体
系;推进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实现信息联网,形成覆盖全市的信息查询服务系统;按要
求建立劳动力市场职业供求信息和工资指导价位信息的分析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发布;建
立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监测制度,做好相关数据的整理、分析、上报工作,为各级政府的
宏观决策提供支持;有条件的城市要建立劳动力市场网站,开展政策宣传和信息查询服
务,完善网上求职登记、职业介绍等服务功能。
七、关于加强就业管理,统筹城乡就业
(二十一)各地要对建立覆盖城乡的就业管理服务组织体系提出任务目标和相应工作
要求。加强就业管理服务组织体系建设,明确职责分工,培养专业化的工作人员队伍。街
道和乡镇负责劳动保障事务的机构要完善服务功能,健全工作手段,加强基础管理。进一
步落实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平台人员工资和工作经费,开展对工作人员的轮训。进一步完善
失业登记、录用备案等管理制度,建立与就业服务有机衔接的工作流程。
(二十二)统筹做好城镇新成长劳动者和其他劳动者的就业工作。认真贯彻中共中央
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 (中办发
[2005]18号),落实高校毕业生就业扶持政策。做好高校毕业生失业登记工作,对应届高
校毕业生离校后需进行失业登记的,各地要按规定予以办理,并做好相关管理和服务工
作。已进行失业登记的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可按国家规定享受免收费政策及小额
担保贷款政策。落实军队退役人员安置和促进就业的有关政策,维护其合法权益。各地要
加强对上述人员的就业服务和职业培训。
(二十三)进一步清理各种针对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的不合理行政审批、收费项目和
歧视性规
各盟市劳动保障局、发改委、教育局、监察局、民政局、财政局、建设局(建
委)、农牧业局、商务局、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国资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统计
局、编办、总工会、共青团、妇联:
现将劳动保障部等18个部门下发的《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
作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转发给你们,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结合我区实际,提出如
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和管理
(一)除国发〔2005〕36号文件规定的4种人员外,对特别困难的国有企业厂办集体
企业关闭或依法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也纳入《再就业优惠证》发放范围。
(二)各地要严格遵循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核发《再就业优惠证》,并将已核发的
《再就业优惠证》的持证人姓名、性别、身份证号、证件编号、发证时间和发证机关登录
上网,以便相关部门在落实兑现各项政策时监督查询。
(三)《再就业优惠证》因退休等原因自行作废后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同时由原发证
机关通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从自行作废之日起停止其享受行政事业收费
和税费方面的减免政策。
二、关于改进就业服务,强化职业培训
(一)自治区根据国家要求制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实行职业介绍补贴与免费服务绩效
挂钩管理制度。各盟市要结合自治区下达的年度就业再就业任务目标制定免费就业服务年
度计划和考核办法,要对各个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开展的免费就业服务情况定期予以评估和
检查,并以此作为给予各项补贴的依据。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定点培训机构和职业技
能鉴定机构要将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及其职业技能鉴定各项财政补贴的年度执行情况报同
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同时进行公示,接受各方面监督。
全区要通过实行财政补贴与免费服务绩效挂钩制度,逐步建立起职业介绍、职业培训
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诚信评价体系。
(二)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民办职业中介机构按规定提供免费服务的可按其实际介
绍就业成功人数,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意,申请享受职业介绍补贴。
(三)从2006年1月1日起,将职业培训补贴标准调整为400元/人,其中,取得初级
及其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补贴标准调整为600元/人。
三、关于建立社会保障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
(一)劳动保障部门和民政部门对有劳动能力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职业培训和就
业岗位安排的,经批评教育后仍无悔改的应停发失业保险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二)自治区确定在有条件的统筹地区开展适当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工
作。
各盟市劳动保障、发改委、教育、监察、民政、财政、建设、农牧、商务、国资
委、人民银行、国税、地税、工商、统计、编制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
体,要在盟市委、政府(行署)的领导下,切实按照中央部委的意见和本通知要求,结合
各部门的职能和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落实措施。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厅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
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内蒙古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内蒙古自治区总工会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妇女联合会
二○○六年三月九日
劳社部发[2006]6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发[2005]36
号,以下简称《通知》),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的认定和管理
(一)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 (以下简称下岗失业人员),发放《再就
业优惠证》,享受《通知》规定的相应扶持政策:
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即协议期满出中心、但未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且仍
未再就业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尚未再就业的原国有企业的失业
人员。
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即已按全国企业兼并破产计划关闭破产的企
业中,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且仍未再就业的人员。
3.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以下简称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厂办大集体企业指
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由国有企业批准或资助兴办的,以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
工子女就业为目的,主要向主办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
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包括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
下岗职工。对特别困难的厂办大集体企业关闭或依法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有条件的地区
也可纳入《再就业优惠证》发放范围,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4.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
人员。地方还可根据本地实际,将扶持政策(不含税收政策)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城镇其他
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和厂办大集体企业失业人员,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解决。《通知》下发
前已通过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被用人单位招收等途径实现再就业的人员,不再领
取《再就业优惠证》。
(二)《再就业优惠证》的申领程序如下:准备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持经劳动保
障部门确认的下岗失业凭证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向街道(镇)负责劳动保障事务的
机构(以下简称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提出申请。街道劳动保障机构经向申请对象所在社区
的全体居民张榜公示核实后,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经认定符合条件者,由劳动
保障部门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未设立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和社区居委会的独立工矿区,
经由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其下岗失业人员可通过企业向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申请。 中
央管理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当地申领《再就业优惠证》。
《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政策实现再
就业后,政策执行部门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
营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享受扶持政策期间,《再就业
优惠证》由用人单位保管。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再就业优惠
证》自行作废,并由有关部门负责收回。
《再就业优惠证》在核发证件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 范围内适用。《再就业优
惠证》仍沿用劳动保障部统一制定的式样,须注明持证人原属身份,具体内容由省级劳动
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统一印制,免费发放。
(三)严格《再就业优惠证》的审核发放。《再就业优惠证》由发证机关实行年检,
未进行年检的自动作废。对出租、转让《再就业优惠证》的,没收其《再就业优惠证》。
对用人单位或个人伪造、租借《再就业优惠证》骗取国家扶持政策和资金的行为,要严肃
查处,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发证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变卖或
滥发《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严肃处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四)对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要实行动态管理。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托街
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基础情况档案和再就业情况数据库,随时掌
握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的情况。对享受政策中遇到问题的,帮助其查询政策并向有
关部门反映。
(五)《通知》规定的扶持政策自2006年起开始执行,审批截止时间为2008年底。对
此前已享受扶持政策的企业和个人,各地要进行复核。对已享受到期的,要及时办理终结
手续,不得重新发放《再就业优惠证》、重复享受扶持政策;对未到期的,要按《通知
》规定做好与新政策的衔接工作。
二、关于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六)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可凭《再就业优惠证》及税务机关规定的有关
材料,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
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政策。具体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
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税收政策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劳动保障部关于
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税收政策实施意
见》)执行。
(七)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可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相关免收费政策。
各地要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全面认真清理,进一
步明确免收的具体项目,向社会公布。严禁各级管理执法机构借管理服务之名,向从事个
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集资、摊派,或强行推销报刊等行为。各类中介机构对下岗失业人
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服务性收费,要按照平等自愿原则及最低标准收取。坚决纠正各种
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强行服务、强制收费的行为。具体办法按《财政部、国家发
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执
行。
(八)下岗失业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
或合伙经营、组织起来就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可分别凭《再就业优惠证》、军人退出现
役的有效证件、失业登记证明,经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或其委托的社区居委会)审核,当
地贷款担保机构承诺担保,向经办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可享受财政
贴息。其中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
息;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由财政给予50%的贴息(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承担
25%)。具体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
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小额担保贷款通知》)执行。
(九)各地建设部门要从本地实际出发,在规划城市建设、建立商贸市场时,为下岗
失业人员再就业适当安排经营场所。在整顿市容市貌时,要帮助解决好再就业者的经营场
地问题。新办贸易市场的经营摊位,可按一定比例安排给下岗失业人员。有条件的地方,
可为下岗失业人员安排生产经营实验和培育性场所,支持他们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十)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指导,明示办事程序,提供
政策咨询和开业指导服务。要简化审批程序,明确办理各项手续的具体时限。有条件的地
方,应设立专门窗口,由有关职能部门参加,采取集中办公形式,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一
次办完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社会保险登记、享受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和其他有关手续的
“一条龙”服务。
三、关于鼓励企业吸纳就业
(十一)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
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符合《通
知》规定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定并出具《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经税务部门审核,可享受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
加和企业所得税政策。具体办法按《税收政策通知》、《税收政策实施意见》执行。
(十二)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符合《通知》规定条
件的,可向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具体办法按《财政部、劳
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以下简称《资金管理
通知》)执行。
(十三)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符合《通知》规定条件
的,可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的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呆坏账损失补助等按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
通知》(银发[2004]5l号)执行。
四、关于提高灵活就业人员的稳定性
(十四)各地要通过帮助灵活就业人员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等措施,促进灵活就业人员
稳定就业。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从事灵活就业的,可按以下程序申请享
受一定额度的社会保险补贴:
1.向街道劳动保障机构申报就业,并凭《再就业优惠证》、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等相
关材料,向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提出社会保险补贴申请。
2.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核实灵活就业人员的就业情况,出具灵活就业证明,并为其向
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补贴。
3.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补贴资金直接支付给本人。
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灵活就业人员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一定比例计算。具体补贴办
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资金管理通知》制定。
五、关于对就业困难对象的就业援助
(十五)完善对就业困难对象的就业援助制度。各地应按照《通知》规定,结合本地
实际,认定就业困难对象。对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对象, 由街道劳动保障机构上报,县
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在其《再就业优惠证》上注明。街道劳动保障机构要摸清就
业困难对象底数,并逐一建立台账。社区居委会要积极协助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做好这项工
作。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实施就业援助计划,依托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对就业困难
对象实行专人帮扶,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凡是由政府投资开发的
公益性岗位,要首先满足困难对象就业的需要。对愿意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公益性岗位
的就业困难对象,及时为其提供公益性就业岗位。
(十六)从事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就业困难对象,可按《通知》规定享受与其劳动合同
期限相应的社会保险补贴。其社会保险补贴手续由提供公益性岗位的单位凭《再就业优惠
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等相关材料,到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对
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中的
“4050定,取消对农村劳动力进城和跨地区就业的限制。选择部分具备条件的城市,开
展城乡一体化劳动力市场试点工作,重点在城乡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覆盖城乡劳动
者的公共就业服务和职业培训体系建设、维护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劳动权益的长效机制及
适合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办法等方面进行探索,积累经验,逐步在全国推广。
(二十四)各地要将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列入政府工作日程。抓好劳务输出
工作示范县建设,发展多种形式的劳务协作,发挥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政策的效
应, 以有组织输出带动多元化输出,推动劳务经济发展,促进农民增收。
(二十五)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劳动力市场监管,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规范
用人单位招用和职业中介行为。要会同公安、工商等部门定期开展劳动力市场清理整顿,
打击各类违法违规的职业中介行为,保护求职者权益。完善对各类劳务派遣组织的管理,
规范劳务派遣行为,保障劳务派遣人员的合法权益。充实劳动保障执法监察队伍,保证监
察执法工作经费。
八、关于开展失业调控
(二十六)各地要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控制失业率的目标和本地区实际,
制定失业调控工作方案,搞好组织实施。各相关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 明确分
工,各负其责,建立起联合运作的工作机制,综合运用法律的、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
进行失业调控。要将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数量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努力减少长期失业人员数
量,避免失业群体过于集中。要着重对做好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国有大中型企
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和裁员过程中的人员分流安置提出明确的工作要求,督促抓好落实。
(二十七)统筹规划,切实做好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中的职工安置工作,坚
持成熟一户操作一户。要把握好事前、事中、事后三个环节。要严格审核职工安置工作方
案,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落实的企业,不得进入重组改制和破
产程序。前期准备阶段,企业要切实做好有关法规政策宣传解释工作;进入重组改制和破
产程序后,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深入企业进行指导,督促落实职工安置方案,并与
企业共同开展面向职工的再就业指导培训,使职工了解再就业政策及相关问题的解决办法
和求助途径; 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终结后,要共同妥善处理好相关遗留问题。要将企业
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中需要分流安置的人员纳入当地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总体规划,落实相
关政策,促进再就业。
(二十八)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实现岗位
的平稳转换。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要按照原国家经贸委等八部门《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
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 (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及相关文
件规定执行;其享受的税收政策,按照《税收政策通知》、《税收政策实施意见》规定执
行。要指导企业妥善处理职工劳动关系等问题,指导改制企业及时与安置的职工重新签订
劳动合同,接续社会保险关系。中央管理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所涉及的富余人员数量应
及时通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
(二十九)进一步规范企业裁员行为,避免集中推向社会。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
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拖欠职工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企业一次性裁员超过当地
规定数量和比例的,要事前向当地政府报告。劳动保障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要根据当地情
况,提出调控的具体意见和建议,采取措施进行必要的调控。
(三十)各地要结合国内国际经济形势变化对就业直接产生的影响,建立失业预警机
制,逐步健全失业监测体系,合理确定失业预警线,制定应急预案,适时采取调控措施。
特别对结构调整任务重的地区,要加强失业预警,指导做好失业调控工作。
九、关于建立社会保障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
(三十一)要建立健全就业与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通
过扩大就业逐步减少长期失业人数和城市贫困人数。要把实现就业与失业保险、城市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联动机制纳入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内容,把减少长期失业人数
和城市贫困人数作为考核就业再就业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的重要依据。不断完善失业保险金
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办法,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和有劳动能力的人员申
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要将本人是否积极主动参加职业培训、努力求职寻找工作作
为重要条件。各地还可探索建立鼓励上述人员积极就业的激励约束机制,扶持其稳定就
业。要引导和帮助困难人员转变观念,消除单纯依赖救济的思想,通过就业再就业从根本
上解决基本生活问题。
(三十二)要做好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下岗失业人员离开企业时,企业和个人欠
缴的社会保险费要一次性补缴,其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继续保留。下岗失业人员
从事个体经营和灵活就业的,可以个人身份继续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当地规定缴费。下岗
失业人员由企业招用或被安排从事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可通过用人单位或所在街道劳动保
障机构,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三十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开设专门窗口,为用人单位或个人参保缴费提供优质
高效服务;认真核对参保缴费有关基础数据,建好台账,保证已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及
时接续;加强与就业服务机构的沟通和联系,依托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准确掌握
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变化情况,及时将实现再就业的人员纳入社会保险制度覆盖范围。
(三十四)东部各省市要按照《通知》要求,根据劳动保障部、财政部有关试点办
法,认真做好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结合本地区实
际,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和操作办法。
十、关于强化部门责任,建立完善工作制度
(三十五)加强对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按照《通知》要求,国务院再
就业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调整为就业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
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建设部、农业部、商务部、中
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统计局、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和全国妇联组成,国
务院办公厅参加。在国务院直接领导下,加强部门统一协调,组织开展联合调研,掌握工
作动态,为国务院决策提供意见建议;制订工作计划,交流工作进展,分析解决工作中出
现的新问题、新难点;通报工作情况,督促检查各地、各部门政策落实情况和任务完成情
况,推动工作开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各地市也要健全和完善相应的工作机制。
(三十六)各地要按照《通知》要求和全国的目标任务,确定本地区的新增就业人员
和控制失业率的具体目标,并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宏观调控指标。特别是要对解
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问题、促进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强失
业调控和实现就业与社会保障制度的联动机制等五项工作,确定任务目标,提出具体要
求,明确相应措施,层层分解,推动落实。
(三十七)各部门要在当地就业目标责任体系下,按照《通知》要求,履行部门职
能,落实促进就业的责任制。
劳动保障部门要协调有关部门完善和落实各项就业再就业政策;推动发展就业服务,
加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认定和管理,建立再
就业援助制度;加强对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和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加
强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服务,严格实施就业准入制度;开展失业调
控,加强就业管理;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推进跨地区劳务协
作和对外劳务输出;促进城乡统筹就业。
发展改革部门要统筹经济与就业发展,研究制定就业规划和促进就业与经济协调发展
的政策,将控制失业率和增加就业岗位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制定涉及全局的
经济社会政策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要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因素考虑。通过改善投融资
环境、市场准入、政策扶持等方面措施,促进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和中小企业的发
展,扩大就业。加强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深化劳动就业及
相关体制改革,加快建立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就业制度。与相关部门共同
制定就业服务收费政策,协调和督促检查各项减免收费政策的落实。
教育部门要加强对高校毕业生的思想教育和就业指导,培育高校毕业生就业市场、完
善就业服务体系、加强队伍建设,进一步深化以社会需求和就业为导向的高等教育改革,
与有关部门共同完善并落实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政策,推进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
基层就业的工作。
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政府部门落实再就业各项扶持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政府部门和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不落实政策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要依法查处。
民政部门要指导社区建设,推动社区就业工作,扶持发展社区中有利于促进群众就业
和社区和谐的民间组织(即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推动社会福利和社会公益事业
的发展,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与促进就业联动机制,改革完善军队退役人员安置有
关政策。
财政部门要根据就业工作需要,认真编制就业再就业资金预算,合理安排就业再就业
资金,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的监督管理;了解和反映再就业税费扶持政策执行情况和存在
问题,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认真落实各项再就业税费扶持政策;保证小额担保贷
款贴息资金的及时支付。
建设部门要妥善安排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经营场地;要引导物业管理、环境卫生、
园林绿化等劳动密集型行业优先安置下岗失业人员。
农业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大力组织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提高农民
转岗转业的能力;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增强县域经济活力,促进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转
移;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调查研究,为多渠道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提出政策建
议。
商务部门要加强城乡市场体系建设,促进商贸流通和社区服务业发展;支持中小企业
和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大力发展对外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
人民银行要指导、督促各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下岗失业人员及时提供小额担保贷款支
持。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推进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
员工作;做好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积极稳妥地做好优势企业减员增效工作。
税务部门要积极贯彻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坚持依法治税,及时了解再就业税收扶
持政策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保各项税收扶持政策落实到位。
工商部门要积极鼓励、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要设立专
门窗口,为下岗失业人员申办个体工商户和企业登记提供开业指导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
息的咨询服务;要依法办理个体工商户和企业开业登记,简化相关手续。
统计部门要做好就业统计工作,组织开展劳动力调查,为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和制定
相关政策提供依据。
机构编制部门要研究协调覆盖城乡的就业管理服务组织体系建设;研究加强街道(社
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
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要积极参与就业再就业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工作;充分发挥群
众组织的监督作用,督促各项扶持政策落实到位,维护下岗人员的合法权益;通过多种形
式、多种渠道为下岗失业人员特别是就业困难群体再就业办实事,教育和引导下岗失业人
员转变观念;组织青年、妇女就业技能培训,引导、扶持青年、妇女创业,努力拓宽青
年、妇女的就业渠道;加快青年、妇女就业服务阵地建设,提高就业服务水平。各部门要
按照科学合理、方便群众、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的原则,制定规范的业务工作程序,并加
强部门间的协调和配合。
(三十八) 中央管理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按属地化原则,纳入当地的再
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中央管理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享受当地各项再就业扶
持政策和就业服务,其认定、管理、服务和统计等工作由当地有关部门统一负责。中央管
理企业集团公司 (总公司)也要切实负起责任,配合地方共同做好下属企业下岗失业人
员的再就业工作。
(三十九)建立完善监督检查制度。各地和各有关部门要抓紧建立政府和部门自上而
下的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并建立社会和
群众自下而上的监督举报机制,对发现的问题认真研究,限期解决;对扶持政策不落实或
落实不力的,通报批评。
(四十)加强信息统计和协查。各级统计、发展改革、劳动保障和财政等部门要加强
协调配合,认真组织开展全国劳动力调查。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国资、人民银行、税
务、工商等部门要按季调度工作进展情况,掌握就业再就业、资金支付、扶持政策落实等
动态,及时进行通报。
地方各级劳动保障、发展改革、教育、监察、民政、财政、建设、农业、商务、
国资、人民银行、税务、工商、物价、统计、编制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
民团体,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切实按照本意见要求,结合部门职能和当地实
际,制定具体的落实措施。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劳动保障部 发展改革委
教 育 部 监 察 部
民 政 部 财 政 部
建 设 部 农 业 部
商 务 部 人 民 银 行
国 资 委 税 务 总 局
工 商 总 局 统 计 局
中 央 编 办 全国总工会
共青团中央 全 国 妇 联
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